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师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腊月认识被告,2011年农历8月初三结婚,2012年12月21日女儿张甲出生,现已一岁零九个月。自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2年女儿出生后,被告父母对原告的看法大不一样,因为是女孩,他们重男轻女,被告对原告就指三道四。当时生女儿时,医院查出原告患有乙肝病,被告就对原告及女儿的衣食住行不管不问。去年八月被告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夫妻感情也完全彻底破裂。农历八月十四,被告又以提出离婚相威胁原告,其父母从中指点挑唆,嫌弃原告有病,千方百计刁难原告,从不给原告医治病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治病款所借债务5000元,有被告承担50%;结婚时所带财物归原告所有(两轮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10条被褥);要求被告负担治病帮助款20000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1份;3、郑州金豫临床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2份、许昌市德医堂医院的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 被告辨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张甲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可以不要。3、原告治病5000元我不知道。4、原告结婚时带的电动车、空调、十条被子是我给她的彩礼钱买的。5、给她治病已经花去最低3万元。6、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家也没有重男轻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去两轮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车原告已骑走,空调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原告被查出患有乙肝,现已治愈。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师某要求解除婚约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张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张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对查明的原告结婚时所带的财物(两轮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称结婚时带去的十条被褥和治病所借债务5000元,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万元帮助款,原告所患疾病现已治愈,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师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张甲由原告师某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张甲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的空调一台; 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