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尉氏县橡胶厂一分厂。 负责人王建业,任厂长。 被告岳新江(又名岳小江),男,1978年8月26日生 被告蔡军洁,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尉氏县橡胶厂一分厂与被告岳新江、蔡军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岳新江、蔡军洁的存款、车辆等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岳新江、蔡军洁的存款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