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孙水山,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 被告青岛久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花科子加工厂128室。 法定代表人贾佑奇,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水山诉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山、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苏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刘克启驾驶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后孙村高架桥下,挂车拖运的集装箱与高速桥顶相撞脱落砸到道路南侧蹲坐的付俊梅,造成付俊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边堆积的原告孙水山所有的水泥梁体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克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被告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二份。3.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证正副本一份、刘克启的驾驶证正副本一份。4.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定损单、照片7张及评估费票据6张。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2.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刘克启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保单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刘克启驾驶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后孙村高架桥下,挂车拖运的集装箱与高速桥顶相撞脱落砸到道路南侧蹲坐的付俊梅,造成付俊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边堆积的原告孙水山所有的水泥梁体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克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6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水泥梁体的直接损失为112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刘克启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1日,被告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水山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水山财产损失9200元。二者合计11200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久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久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