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金伏,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涛。 被告朱小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艳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涛、朱小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涛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驾驶豫BXS00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尉氏县大桥乡南孙至孔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要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要美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孙某某还在住院。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被告王涛对此事故负直接和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套,医疗票据一张,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六张。 被告王涛辩称,按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下的该我赔的我就赔,我总共垫付了1500元。 被告王涛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小石辩称,按法律规定该我赔的我赔,我的车交了1260元的停车费。 被告朱小石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护理费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外伤不赔偿营养费,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罚款、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涛驾驶豫BXS00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尉氏县大桥乡南孙至孔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要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73.85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295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3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王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豫BXS00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有票据、鉴定书佐证,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护理费(19天×46元/天)874元、车损1295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590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涛系被告朱小石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5902.8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涛、朱小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30元由被告朱小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