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吴国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浩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国勇诉被告田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浩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尉氏县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所述车辆为黑色宝马BMW525L轿车,车牌号为豫A2NG81,发动机号为0517D055,车架号为LBVCU3101DSG31299。现原告已将车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豫A2NG81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以37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宝马车卖给原告,被告对车辆的过户具有协助义务;2、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车款,原告已履行交付车款的义务;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文件被告已交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过户,同时也证明被告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转让该车;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田浩源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2NG81宝马牌小型轿车以3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于三日内无偿提供车辆过户所需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朱某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7万元,被告也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就无法联系,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身份证所登记的住址因县城拆迁而无法找到,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则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包括协助车辆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车辆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浩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吴国勇履行豫A2NG81号宝马轿车过户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贠金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