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于2012年3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于2012年3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海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在尉氏县城关镇尉蔡路租房处被告人史某某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动物,宰杀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尉氏县梅庄村租房处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将其从史某某等人处购买的死因不明的动物销售给他人。2012年3月26日,尉氏县商务局在尉氏县城关镇尉蔡路史某某家查获已宰杀的小牛一头、小羊二只、狗二只及狗皮一张,在尉氏县梅庄村张某某家查获已宰杀的兔子一只、狗一只、狗皮三张及兔皮三张。公诉机关认为史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史某某、张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尉氏县商务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现场照片。 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海宏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在尉氏县城关镇尉蔡路租房处,被告人史某某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动物,宰杀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尉氏县梅庄村租房处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将其从史某某等人处购买的死因不明的动物销售给他人。2012年3月26日,尉氏县商务局在尉氏县城关镇尉蔡路史某某家查获已宰杀的小牛一头、小羊二只、狗二只及狗皮一张,在尉氏县梅庄村张某某家查获已宰杀的兔子一只、狗一只、狗皮三张及兔皮三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书证:尉氏县商务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卖给其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兔肉、狗肉的事实;3.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购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后进行销售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当场查获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史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