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马超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小超,男,汉族。 被告孙贵贤,女,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门楼任乡要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发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凯、王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负责人:高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超轮与被告黄小超、被告孙贵贤、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轮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黄小超、孙贵贤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22时许,原告马超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滨河路与渔市街交叉口,与沿尉氏县城渔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黄小超驾驶的豫BA69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马超轮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超轮、黄小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小超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贵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且身体已构成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7898.7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黄小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孙贵贤户籍信息一份;4、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6、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68241部队证明一份及士官证复印件一份;8、护理人员马占峰、靳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尉氏县人民医院骨科西区证明一份、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开封市康福医疗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开封市广发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发票1张;10、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费票据4张、尉氏县银星口腔门诊诊断证明一份及门诊票据1张、尉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开封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口腔医院门诊票据1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11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黄小超辩称,黄小超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小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贵贤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贵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单)2份;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收到条复印件。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应提交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资格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等。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该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原告马超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城滨河路与渔市街交叉口,与沿尉氏县城渔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黄小超驾驶的豫BA69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马超轮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超轮、黄小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A69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贵贤,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以被告孙贵贤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黄小超系孙贵贤雇佣司机。原告马超轮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颧弓、左上颌骨骨折伴上中切齿4枚缺失;5、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9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469.05元、做手术购买钛锁定钉支付1980元、支付专家费200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种植修复牙齿支付门诊费44727.1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78.5元、在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393元、在尉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400元、在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880元、在银星口腔门诊治疗支付710元、在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支付66元、在开封市广发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多功能拐杖、座便椅支付980元。以上共计104783.65元。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7月31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超轮口腔下颌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的豪爵助力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63元。原告马超轮2005年入伍,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8241部队士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贵贤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10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马超轮与被告黄小超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超轮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小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案情,酌定马超轮、黄小超各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黄小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小超系孙贵贤雇佣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孙贵贤承担。被告孙贵贤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104783.65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1666元(61.4元/天×95天×2)、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22398.03元/年×20年×0.42)、车辆损失费2863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38256.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2162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108128.0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超、被告孙贵贤、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贵贤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贵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超轮各项经济损失230128.05元; 二驳回原告马超轮对被告黄小超、被告孙贵贤、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5750元由被告孙贵贤承担4000元,原告马超轮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