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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秀枝与被告李元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胡秀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元红,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胡秀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元红,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秀枝与被告李元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枝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7日许,被告李元红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临章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JK398号三轮汽车沿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元红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了原告的先期治疗费用。2013年4月9日原告入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2513元,2013年6月30日,又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607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病情不见好转,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8346.84元,尚需今后康复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李元红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应当仍由被告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县城居住,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元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27.5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3.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4.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5.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6.尉氏县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7.原告出具的购房协议;8.朱三妮出具的证明;9.2012年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元红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上次判决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剩下的部分合理赔偿。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增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7时许,被告李元红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临章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JK398号三轮汽车沿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元红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了原告的先期相关各项治疗费用。2013年4月9日原告入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2513.5元,2013年6月30日,又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2607.84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病情不见好转,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8346.84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入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2400.2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元红在被告保险公司所购买“交强险”在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元红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载物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此事故的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路过路口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此事故的造成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均证明其在县城生活居住,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868.4元(2400.22+2607.84+
2513.50+7.6+4934.40+3404.8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56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156天×1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酌定为误工费9572.16元(156天×61.36元/天)、护理费9572.16元(156天×61.36元/天)、交通费1560元(156天×10元/天),共计4281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704.32元,被告李元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08.4元的80%为17686.7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此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全部合理赔偿,原告本次增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及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界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枝各项损失20704.32元。
二、被告李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秀枝各项损失17686.72元
三、驳回原告胡秀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胡秀枝承担181元,由被告李元红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淑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