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王小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金涛,男,汉族。 被告周新卫,男,汉族,系被告周新卫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垒与被告周金涛、周新卫、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垒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浩,被告周金涛、周新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周金涛无证驾驶豫BP1456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下王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小垒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涛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金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491.36元。被告周金涛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新卫。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6276.1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尉氏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保报告及定损单收费票据各1份;4.被告周新卫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5.河南五维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工资表(四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被告周金涛辩称,在此事故发生后,自己未逃逸,公安机关的认定不真实,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周金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新卫辩称,自己系周金涛之父亲,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款中扣除,返还被告。 被告周新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被告周金涛系无证驾驶,事故 发生后驾车逃逸,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被告周金涛、周新卫享有追偿权。2.被告周金涛、周新卫父子所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折抵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周金涛无证驾驶豫BP1456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下王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小垒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涛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金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新卫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小垒同河南五维空间家具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涛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新卫系被告周金涛之父即豫BP145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此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91.36元,误工费依据工资造表按5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5958.15元(55天×108.33元/天)、护理费1511.64元(19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车损费14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评估费140元,以上共计款1547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36.15元,被告周新卫赔偿原告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被告周新卫所支付原告款1000元。依法应折抵其赔偿款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新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100元外,下余款900元,应折抵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款中,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3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新卫享有追偿权,被告周新卫,周金涛对原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3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周新卫承担150元,原告承担57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周新卫承担17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