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王付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才,男,汉族(缺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刘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付全与被告李书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3时35分,被告李书才驾驶豫BGA768号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原告王付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付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书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3.65元、护理费2211.33元(33天×67.01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2211.33元(33天×67.01元/天)、车损费1035元、评估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281.31元,并对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后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被告李书才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3时35分,被告李书才驾驶其豫BGA768号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原告王付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付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书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8083.65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1035元,原告花评估费120元。原告提交2014年9月15日尉氏县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交施救费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王付全生于1954年4月5日,系农村居民。被告李书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付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书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付全和李书才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付全负20%的责任,李书才负8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李书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83.65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车损费1035元、施救费8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211.33元(33天×67.01元/天)、误工费2211.33元(33天×67.01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33天×46元/天=1518元、误工费应为33天×46元/天=151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定交通费33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后续治疗费及评残后的损失保留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认为医疗费80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518元、误工费1518元、车损费103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460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李书才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全损失14604.65元。 二、驳回原告王付全对被告李书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李书才负担16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书才负担100元。评估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书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