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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晗昫、文竟晗与被告陈留江追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文晗昫,女,汉族。 原告文竟晗,男,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文金芳,女,汉族,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陈留江,男,汉族。 原告文晗昫、文竟晗与被告陈留江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文晗昫,女,汉族。
原告文竟晗,男,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文金芳,女,汉族,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陈留江,男,汉族。
原告文晗昫、文竟晗与被告陈留江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晗昫、文竟晗法定代理人文金芳、被告陈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陈留江与二原告母亲文金芳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文晗昫200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文竟晗2011年5月6日生。2012年8月24日,陈留江与文金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原告由文金芳抚养,被告陈留江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母亲文金芳生活,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抚养费。现文竟晗已到上幼儿园年龄,15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需要变更增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留江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7500元;2、从2014年9月起,被告陈留江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按400元计算,于每月30前支付给原告文晗昫、文竟晗,直至二人成年。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二原告户口本一份。
被告陈留江辩称,1、文金芳抚养孩子不利子女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的监护权;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欺骗被告,改变了二原告的姓氏,改姓氏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诺不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如不把二原告姓氏变回来,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3、被告已再婚并且又有一女儿,刚按揭购一住房,现生活拮据;4、诉讼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陈留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文金芳与被告陈留江于2004年7月8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原告文晗昫,于2011年5月6日生育原告文竟晗。2012年8月24日,文金芳与陈留江因性格不和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文晗昫由文金芳抚养,被告陈留江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150元;原告文竟晗由文金芳抚养,被告陈留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庭审中被告陈留江陈述前几个月抚养费已支付给文金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文金芳与被告陈留江离婚时,已就二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陈留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将抚养费标准变更为每人每月4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文晗昫抚养费150元,从2012年9月起至文晗昫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文竟晗抚养费150元,从2012年9月起至文竟晗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文晗昫、原告文竟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铁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淑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