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张玉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臣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黄河路中段永合大厦三楼。 负责人:吕艳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召与被告杨臣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召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杨臣勇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臣勇驾驶豫BYY8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角黄路口,与在道路北侧原告推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臣勇弃车离开现场。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臣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臣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5030.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1张;4、尉氏县华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6、评估费票据1份、停车费、施救费票据1份;7、尉氏县华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 被告杨臣勇辩称,被告杨臣勇应承担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杨臣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臣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标的车司机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然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张;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行业标准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臣勇驾驶豫BYY8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角黄路口,与在道路北侧原告推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臣勇弃车离开现场。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臣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召不承担事故责任。豫BYY83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臣勇,以杨臣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原告张玉召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擦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尉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住院治疗1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081.54元、门诊治疗费30元。2014年3月31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张玉召推行的银翔三轮摩托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00元。经尉氏县华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张玉召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基本工资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召与被告杨臣勇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杨臣勇自愿赔偿原告张玉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000元;杨臣勇配合张玉召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杨臣勇不再承担。该协议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张玉召与被告杨臣勇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臣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臣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5198元(46元/天*113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89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与被告杨臣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杨臣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召各项损失28998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召对被告杨臣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玉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张玉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