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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与被告吴帅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 原告张合亮,男,汉族。 原告付玉英,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帅羊,男,汉族(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张永亮,男,汉族。
原告张合亮,男,汉族。
原告付玉英,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帅羊,男,汉族(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男,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与被告吴帅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帅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吴帅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32L52号轻型仓栅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永亮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BZL95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及杜献停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帅羊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杜献停于事发当日均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尉氏县中医院。原告张永亮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8795.75元。原告张合亮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2520.6元。原告付玉英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1389.52元。被告吴帅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28.8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尉氏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尉氏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3.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4.被告吴帅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被告吴帅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吴帅羊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发票上的医疗费;2.对三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农民可支配收入每天23.2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施救费鉴定费应当由吴帅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5.交通费过高,车损评估过高,鉴定回公司汇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鉴定。6.被告吴帅羊所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为计免赔率,吴帅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保险公司应减20%。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吴帅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32L52号轻型仓栅货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永亮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BZL95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及乘车人杜献停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帅羊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及乘车人杜献停于事发当日均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尉氏县中医院。原告张永亮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8795.75元。原告张合亮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2520.6元。原告付玉英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1389.5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帅羊在被告保险公司所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间内,被告吴帅羊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吴帅羊在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逆向行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造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帅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事故所造成的四人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被告吴帅羊所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此事故被告吴帅羊负全部责任,且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应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免除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吴帅羊承担四受害人。本案中对原告张永亮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张永亮支付医疗费87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50元,吴帅羊赔偿1862.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误工费2898元(63天×46元/天)、护理费2898元(63天×46元/天)、交通费700元,车损15686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948元,吴帅羊赔偿2737元;施救费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760元,吴帅羊赔偿4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张永亮10499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20158元,吴帅羊赔偿原告5039.75元,合计35696.75元。本案中对原告张合亮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张合亮支付医疗费12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88元,吴帅羊赔偿247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误工费2898元(63天×46元/天)、护理费2898元(63天×46元/天)、交通费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张合亮9156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9888元,吴帅羊赔偿原告2472.6元,合计21516.6元。本案中对原告付玉英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付玉英支付医疗费11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04元,吴帅羊赔偿2276.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误工费2806元(61天×46元/天)、护理费2806元(61天×46元/天)、交通费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付玉英876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9104元,吴帅羊赔偿原告2276.92元,合计20140.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亮10499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2015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合亮9156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988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英876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9104元。
二、被告吴帅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亮5039.75元;赔偿原告张合亮2472.6元;赔偿原告付玉英2276.92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亮、张合亮、付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吴帅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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