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刘某乙怀恨在心,便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到刘某乙的家中,趁刘某乙躺在卧室床上看电视之际,用尖刀将刘某乙的双腿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5日,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聂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甲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