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 诉讼代理人杨小根,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刘某乙之妻。 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小根、马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在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造成刘某乙左侧第五腋肋及右侧第4-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刘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闫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种费用216098.36元。其中医疗费5701.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伤残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16138.98元;护理费13423.41元;交通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1.31元;复印费16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其诉讼代理人杨小根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原告人刘某乙的伤情应定为重伤,应当以此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法律责任;二、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人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三、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原告人刘某乙各种费用216098.36元;四、原告人刘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的代理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赵忠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同意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意见,我们认为是轻伤;二、刘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三、对民事部分愿意在真实及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悔罪表现;四、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不是被告人有意挑起事端;五、本案被害人刘某乙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几点意见,请求法庭对刘某甲做出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均系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二组居民。刘某乙的宅基地与刘某甲之弟刘某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2013年4月17日上午,刘某乙以刘某戊家的树枝延伸到其家碍事为由,将树枝锯掉,因此事引起刘某甲家人与刘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造成刘某乙左侧第五腋肋及右侧第4-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30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共花费医疗费5701.7元,于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花费伤情、伤残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212元,复印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刘某乙因琐事引起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及被刘某甲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丙、闫某某、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第一次评残的时间及伤残等级为九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同时构成九级伤残; 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 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为治病和鉴定花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民事赔偿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两项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其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杨小根提出的杨和平的伤情应为重伤及其残疾为七级伤残的代理意见缺乏证据印证,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经多次鉴定均为轻伤,故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三年以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5701.7元,鉴定费4100元,误工费5382元(46元×117天),护理费920元(46元×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1212元,复印费160元,以上共计18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人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