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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BYJ99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至南曹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十里铺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刚某某、刘某乙、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周某某、刚某某二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刘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刚某某达成协议,刘某甲赔偿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并取得刚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2014年6月9日,刘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刘某甲赔偿刘某乙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87000元,并取得刘某乙亲属的谅解。2014年7月25日,刘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刘某甲赔偿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2000元,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2014年8月15日,刘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刚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的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杜俊豪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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