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抚养孩子。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 二、证人吴某某、刘某乙出庭作证及手机信息照片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事实; 三、婚生子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两张,以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及现在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