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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家淼,女,2006年1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娜娟,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分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家淼,女,2006年1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建国,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娜娟,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郎志咏,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超,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家淼与被告郎志咏、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月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志咏、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郎志咏驾驶豫BAK766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刘家淼相撞,造成刘家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郎志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被告郎志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6.92元(7天×79.56元/天)、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费37700元(平均年龄76岁-18岁×260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826.92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鉴定报告。
被告郎志咏未答辩,提交协议书和原告方出具的收条。
被告安超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对其合法的必要的损失,在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郎志咏驾驶豫BAK766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刘家淼相撞,造成刘家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郎志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家淼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下唇挫裂伤;左下尖牙缺齿,左下第一前磨牙半缺齿;左肘部左侧髋部皮肤擦伤;双膝部软组织伤。原告申请对其换牙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年后(18周岁后)需装配半口假牙,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600元,该假牙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2、被鉴定人装配假牙需要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3、假牙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刘家淼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鉴定报告、协议书、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郎志咏驾驶豫BAK766号小型轿车与刘家淼相撞,造成刘家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郎志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家淼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下唇挫裂伤;左下尖牙缺齿,左下第一前磨牙半缺齿;左肘部左侧髋部皮肤擦伤;双膝部软组织伤。原告申请对其换牙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年后(18周岁后)需装配半口假牙,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600元,该假牙正常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2、被鉴定人装配假牙需要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3、假牙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7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应为322元(7天×46元/天),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残疾器具辅助费37700元过高,应为14次每次2600元即364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项目和数额为交通费70元、护理费32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6400元,共计36792元。被告郎志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淼36792元。应由被告安超、郎志咏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刘家淼请求被告安超、郎志咏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家淼各项损失36792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淼对被告安超、郎志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家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