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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敏与王宏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刘慧敏,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刘慧敏,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涛,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慧敏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永亮驾驶豫PM8978号小型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刘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慧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M8978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宏图,王宏图将该车交给赵燕飞使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315.42元、误工费9179元(24457除以365天×137天)、护理费3261.96元(29041÷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周晓桃2250.8元(5627.73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孟全胜2250.8元(5627.73元/年×8年×10%÷2人、车辆损失955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7823.66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免赔率为15%;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应予以驳回不合理的部分。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赵永亮驾驶豫PM8978号小型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刘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慧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慧敏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1315.42元。原告的伤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慧敏的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在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辆损失为955元。赵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PM8978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宏图,王宏图将该车交给赵燕飞使用。赵永亮为赵燕飞雇佣的司机。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与赵永亮、赵燕飞、王宏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赵永亮、赵燕飞、王宏图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刘慧敏的次子孟全胜2004年12月19日出生,现年10周岁,原告刘慧敏的母亲周小桃1946年11月11日出生,现年68周岁。原告刘慧敏姐弟二人。原告刘慧敏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孟占祥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永亮驾驶豫PM8978号小型货车与原告刘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慧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慧敏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1315.42元。原告的伤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慧敏的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在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辆损失为9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13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检查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1.6元、车辆损失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过高,误工费应为6302元(46元/天×137天),护理费应为1886元(46元/天×41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元较为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元较为适当,对于过高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650.9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刘慧敏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赵永亮承担7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当。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慧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2.28元、误工费6302元、护理费1886元、车辆损失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44095.28元。剩余23555.4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16488.8元,但商业三责险计免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为14015.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敏各项损失44095.2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的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刘慧敏各项损失14015.48元。
驳回原告刘慧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20元,由原告刘慧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焦静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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