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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进等六人与王新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刘传进,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生。 原告陶翠玲,女,汉族,1944年9月21日生。 原告刘笛,男,汉族,1992年7月8日生。 原告刘多,男,汉族,1998年1月5日生。 原告刘彦云,女,汉族,19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刘传进,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生。
原告陶翠玲,女,汉族,1944年9月21日生。
原告刘笛,男,汉族,1992年7月8日生。
原告刘多,男,汉族,1998年1月5日生。
原告刘彦云,女,汉族,1994年10月27日生。
原告刘梦迪,女,汉族,2001年12月12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红,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传进、陶翠玲、刘笛、刘多、刘彦云、刘梦迪与被告王新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告王新红委托代理人于是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3时50分,刘章杰驾驶粤HMX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刘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300M处,与相对方向刘庆田驾驶的豫P3915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章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章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刘章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红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310832.43元。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六原告亲属刘章杰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刘章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391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3.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4.太康县朱口镇大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5.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六原告亲属刘章杰在该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6.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与太康县朱口镇大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二份。7.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六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刘章杰的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新红辩称,1.王新红为该肇事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二者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六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王新红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王新红已经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方返还给王新红。
被告王新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二份。2.收到条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王新红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免除15%(含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3时50分,刘章杰驾驶粤HMX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刘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300M处,与相对方向刘庆田驾驶的豫P3915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章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章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红向原告先予支付19000元。
另查明,豫P3915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红,刘庆田为其雇佣的司机。豫P39158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在事故发生当日,豫P39158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行驶。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新红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又查明,刘章杰,男,1969年9月21日生;刘传进,男,1945年8月21日生,系刘章杰之父;陶翠玲,女,1944年9月21日生,系刘章杰之母;刘笛,男,1992年7月8日生,系刘章杰之长子;刘多,1998年1月5日生,系刘章杰之次子;刘彦云,女,1994年10月27日生,系刘章杰之长女;刘梦迪,女,2001年12月12日生,系刘章杰之次女。冯华,系刘章杰的原配妻子,于2004年7月病故。马春华与刘章杰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章杰共兄妹二人。刘章杰及六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其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刘章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庆田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六原告因刘章杰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刘庆田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除去15%的免赔率。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新红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质证时提出被告王新红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商业三责险免赔的理由,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商业条款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免除其保险方责任的条款没有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双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告的车辆就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但被告保险公司仍给被告车辆办理了商业三责险,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未经检验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共有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5627.73元/年×21年÷2人+5627.73元/年×7年÷2人);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王新红先行给付原告19000元,除去应赔偿原告外,下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新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58295.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274.03元的25.5%,即45714.88元,二者共合计155714.88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
二、被告王新红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58295.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3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79274.03元的4.5%,即8067.33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王新红承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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