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2014年1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辩护人王小将、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伟自称吴浩,利用伪造的吴浩的驾驶证、行车证,加挂假车牌辽PE2124,和被害人贺某甲签订承运被害人贺某甲40吨花生,价值312500元,由开封市至广东省湛江市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被告人刘伟在承运过程中逃匿。案发后,刘伟退赔赃款320000元之后,又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共计4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8日17时许刘伟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人贺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明贺某甲和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到其家中拉花生、余某某、张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书证—银行交易凭条,兴城市大寨乡派出所出具证明,绥中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科出具证明,货运合同书,照片、卡口照片,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外挂车辆合同书、公证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谅解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绥中县公安局塔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刘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驾驶证、行车证、车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承运合同,在承运货物时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刘伟积极退赃、退赔,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刘伟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刘伟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