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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金和艾滋病定量补助款共计共计21864元钱。2014年8月17日任某某退出全部赃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邢庄乡民政事务所出具证明、领取艾滋病定量补助款记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明细,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赃款21864元,应予以追缴。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2186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