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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安民与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何安民,男,汉族,1962年1月6日生 被告丁明远,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 原告何安民与被告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何安民,男,汉族,1962年1月6日生
被告丁明远,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
原告何安民与被告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明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明远欠原告何安民工资款1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何安民受被告丁明远雇佣在郑州上街建筑工地干木工活,2014年5月12日,被告丁明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1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何安民受被告丁明远雇佣在建筑工地干活,被告丁明远欠原告工资款1300元未还,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安民劳动报酬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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