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扩军,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要某甲被盗车辆。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付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分别以1200元的价格和1600元的价格购买海尔牌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经查,海尔空调系被害人戚某某被盗空调,美的空调和电脑为被害人韩某某、孙某甲被盗物品。经鉴定,美的空调价值1710元,电脑价值700元,海尔牌挂式空调价值28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扩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扩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戚某某、要某甲、韩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要某乙、方某、邓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尉氏县一家电海尔专卖店票据,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出具的证明,天成科技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付扩军的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付扩军辩解,其是在收旧家电的车上买的这些物品,不知道是赃物,没有证据提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2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要某甲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小鸟电动车价值735元。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付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分别以1200元的价格和1600元的价格购买海尔牌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经查,海尔空调系被害人戚某某被盗空调,美的空调和电脑为被害人韩某某、孙某甲被盗物品。经鉴定,美的空调价值1710元,电脑价值700元,海尔牌挂式空调价值28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人付扩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2、被害人戚某某、要某甲、韩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孙某乙、要某乙、方某、邓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尉氏县一家电海尔专卖店票据证明潘某某于2013年7月9日以3200元购买海尔空调的情况,尉氏县百货公司商业大厦出具的证明证明韩亚光于2011年购买美的空调的情况,天成科技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某某于2010年8月份购买电脑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扩军被抓获情况。7、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付扩军前科情况。8、被告人付扩军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扩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扩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