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408号 原告付子靖,男,汉族,2003年3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凤君,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付书超,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凯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法定代理人胡军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子靖与被告刘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付子靖的法定代理人郑凤君、付书超,委托代理人仝卫华,被告刘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2时,被告刘凯军驾驶豫A167N0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付子靖相撞,造成付子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军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付子靖医疗费8930元,护理费18617.04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3727.3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户口证明、医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刘凯军驾驶证、行车证等。 被告刘凯军辩称:赔偿不了那么多,原告的骨折很轻,不严重,且我去医院看望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住院天数没有那么长,期间也没有做手术,自7月21日至9月22日只有床位费,没有用药情况,该期间原告没有住院,应该扣除。我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30元应当扣除。被告刘凯军提供证据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张。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基于与被告刘凯军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自7月21日至9月22日的病历显示,只有床位费没有用药情况,该期间住院天数应当扣除。诉讼费用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被告安盛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凯军提供的垫付医疗费证明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刘凯军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病历记录不完整,且没有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117天,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12时,被告刘凯军驾驶豫A167N0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付子靖相撞,造成付子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子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子靖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药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8930.3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期间被告刘凯军垫付医疗费用7430元。被告刘凯军驾驶的豫A167N0号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付子靖一家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凯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子靖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刘凯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子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付子靖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凯军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付子靖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自6月8日后不完整,没有连续记录病人情况。其提供的每日清单自6月22后没有用药情况,只有床位费、护理费、空调费、医疗废物处理费,且病历记录与每日清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付子靖6月22日后的住院日期不予认定,付子靖的住院天数应是5月28日至6月22日共计25天。关于护理问题,主治医生出具的付子靖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与医院病历记录的付子靖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相矛盾,本院对付子靖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一人护理较为合理。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930.35元、护理费1534(25天×61.36元/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25天×30元)元、营养费250(25天×10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50元较妥当,被告刘凯军应当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69.3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凯军驾驶的豫A167NO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30.35元、护理费1534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1714.35元,被告刘凯军不再承担责任,所垫付743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刘凯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付子靖各项损失11714.35元。 二、驳回原告付子靖对刘凯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子靖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子靖承担60元,由被告刘凯军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焦静霞 陪审员 殷素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