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豫BVM78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处,与停放在机动车道高某某驾驶的豫AK2121(豫AG36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豫BVM78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醇检验,黄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2.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薛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