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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红杰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1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靳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9时许,在尉氏县永兴镇金寨村“温泉”饭店,被告人靳某某、陆某某因劝酒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靳某某、陆某某用啤酒瓶及凳子将张某某、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高某某、卢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靳某某、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靳某某、陆某某赔偿张某某、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张某某、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陆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到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要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陆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靳某某、陆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能成立。靳某某、陆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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