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41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在尉氏县大营乡粮所门口,被告人郭某某租用张某乙家门面房,购置打渔机等具有上分、退币等荧屏记分功能的赌博机器,供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郭某某购置的打渔机等具有上分、退币等荧屏记分功能的赌博机器的修理。郭某某不在该店时有张某某负责。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姜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凡某某的证言,赌博机销毁照片,新密市辛店派出所、大隗派出所出具证明,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韩天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