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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浩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42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4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42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4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左右,在尉氏县城一中东路26号邓连河家,被告人闫某某因索要门面房转租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闫某某用板凳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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