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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二孩,男,1988年7月8日出生。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二孩,男,1988年7月8日出生。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建平(已起诉)在周口市扶沟县人民医院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2289元。
案发后,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朱建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领条,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出具查获经过,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尉氏县看守所出具证明,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鉴(2014)43号关于绿佳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一年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罚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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