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家村四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17分,被害人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门楼任乡秦家村路口北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要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家属赔偿要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辛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