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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龙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在网上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两人相约在尉氏县岗李乡岗李村东地河沟东边四、五十米处单独打架,在厮打过程中,石某某持刀将段某某及被害人段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10有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段某某、段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石某某家属赔偿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00元,赔偿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段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丙、段某丁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刀具一把,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又自愿认罪,对石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刀一把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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