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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彦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尉氏县城黎明街路北“晓明馄饨馆”门口,被告人要某某伙同孙熠、梁丽亚(二人均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要某某将杨某某的“联想”牌手机拿走。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崔某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要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2月4日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封市中山路南段“中洋快捷宾馆”1001房间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鲍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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