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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2时40分,在尉氏县城三贤路“明基”网吧门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手机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魏某某右耳划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被害人魏某某等人扭送到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
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1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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