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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行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持钢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无故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许某某背部及双下肢损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2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许昌市许昌县小召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投案。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传唤到案。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持械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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