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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与陈福水、武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王天杰,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快年,男,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陈福水,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市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王天杰,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快年,男,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陈福水,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武占立,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诉被告陈福水、武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快年、被告陈福水、武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诉称,被告陈福水与武占立于1996年期间分七次在原告处购煤182.5吨,当时约定煤价每吨135元,共计24637.5元。历年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购煤款24637.5元,并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福水辩称,1、原告主体不对,诉状上的盖和我打条的矿不是一个矿;2、超诉讼时效。
被告武占立辩称,1、起诉人的主体资格有问题,2001年柴岭矿已被取缔;2、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说到多次催要,是否有证据,我们至今并未收到相关通知;3、欠条上不具备完整的合法形式,即欠条上没有关于单价的记载,原告提供的七张欠条上有一张上关于单价的记载是伪造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被告陈福水、武占立在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买煤,分别向该煤矿出具欠条七张,其中陈福水出具欠条四张,武占立出具欠条三张。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1996年8月16日陈付水出具的带有单价的欠条,即每吨135元,以证明当时原煤的价格。原告依据此单价,请求二被告清偿煤款24637.5元,并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1、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在2001年因关井压产政策而被关闭,有关证照也被要求吊销;2、本案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快年,2011年,马快年作为原告,依据本案的八张欠条,以二被告所欠柴岭煤矿的煤款已转让给马快年为由起诉被告武占立、陈福水债权纠纷一案,一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4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快年的诉讼请求,……”。后马快年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马快年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97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平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01年因政策性原因已被关闭,但只是被吊销有关证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仍可作为原告起诉,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欠条七张,二被告分别对自己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煤182.5吨,但原告提供一份同时期陈付水出具的带有单价的欠条,据此证明当时的煤价,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购煤时的单价,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在原告处购煤182.5吨,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煤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二被告在1996年7月25日至8月9日期间共出具七份欠条,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原告称其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另已生效的(2013)平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亦认定,原告柴岭煤矿在转让该笔债权给马快年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通知到债务人,故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于2014年6月3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鲁山县梁洼镇柴岭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袁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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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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