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 被告黄延军,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群义。 被告徐中顺,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张良镇辛庄村二组。 被告林禄涵,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东段10号院18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延军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按17.955‰计算,由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后,下欠本息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延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延军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中顺未答辩。 被告林禄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延军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11.97‰,由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延军已将2012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2012年7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列赵仁义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赵仁义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延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黄延军只支付了2012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延军还本付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自愿为黄延军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 二、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徐中顺、林禄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