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亚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杨亚超,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杨亚超,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姬宝库,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王金七,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杨亚超、姬宝库、王金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担保人王国玺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国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山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超、姬宝库、王金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被告杨亚超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梁洼信用社贷款21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利率按17.055‰计算,由被告姬宝库、王金七、案外人王国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亚超偿还借款21万元本金及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姬宝库、王金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亚超、姬宝库、王金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亚超因购煤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梁洼信用社申请贷款21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44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梁洼信用社,借款人杨亚超……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煤……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限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3种方式结息:3、利随本清;……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计划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还本计划,(1)2014年4月30日,金额21万元整。贷款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赵得位,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杨亚超。签订日期:2013年4月30日,签订地点:梁洼信用社”。该笔借款由被告姬宝库、王金七、案外人王国玺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梁洼信用社,保证人:(1)姬宝库,(2)王国玺,(3)王金七,为确保杨亚超(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大写金额)。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赵得位,保证人王金七(签名和指印),保证人姬宝库(签名和指印),保证人王国玺(签名和指印)。被告杨亚超使用借款期满后支付了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姬宝库、王金七和其他担保人也拒绝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亚超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被告姬宝库、王金七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亚超使用借款期间支付了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姬宝库、王金七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杨亚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姬宝库、王金七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超、姬宝库、王金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姬宝库、王金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姬宝库、王金七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亚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亚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