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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诉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开始原告就不同意,后经父母包办,在瓦屋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一女一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结婚以来,二人生气的次数不计其数,且婚后二人很少沟通,家庭开支被告不管不问。2009年二人又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几个月后原告念起子女回到家中,仍不断生气,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请求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中平房三间(价值7万元)归原告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同原告有夫妻感情,能过日子,去年从二月份到九月份因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我一直在常州护理原告,我不想离婚让儿女作难。去年我从九月份回到鲁山,因为父亲有病,回家照顾老父亲。子女上学,我均出的有钱。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郭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8日生女儿郭某甲,2005年2月5日生子郭某乙,因原告认为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现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应积极去面对,去解决,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生气的原因是一些家务琐事,且相互不能很好的沟通,被告郭某某也应该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正。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恩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