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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靳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利娜,女,系原告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国学,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靳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利娜,女,系原告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国学,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七组543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利娜、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靳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2月20日原告靳某某在被告的诱骗下签订了《租地协议》。原告自2003年至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其行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协议中所处分的1.5亩责任田,其责任田不是原告一人的责任田,而是家庭共同成员靳太发、黄书敏、靳国学、靳某某、靳丽军、靳海军、靳海莲的责任田,原告无权处分家庭其他成员的责任田。综上,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具有精神障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与无辨别能力的原告签订《租地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实属无效,而且原告所签协议涉及的土地涉及无权处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位于311国道北贾集村七组靳某某的责任田1.5亩组给被告郭某某使用,租地时间至再次调地之前,租金每年2000元,一年一付,如遇修房建屋、儿子娶妻,一次性付五年租金。
另查明,原告靳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4年4月17日原告靳某某在鲁山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23日,原告靳某某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类别:精神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残疾证号4104231962071225756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患有精神病,经评定为壹级,属适应行为严重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没有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原告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刘宪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