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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62号 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心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62号
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心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安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1994年冬原告本人随母亲去瓦屋乡长地村探亲,被告方与原告的母亲一起把原告骗到被告家中并限制原告本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原告同被告成亲。1998年3月21日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次子李某乙。原、被告之婚姻是包办、买卖婚姻,原告对被告原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感情。原告在被告家不忍人身与精神折磨,曾自杀过,被救后长达几个月不能下床,精神恍惚。原告之婚姻史是原告人生的屈辱史。因此,原、被告之婚姻是包办买卖婚姻,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原告所遭受的人身和精神折磨也永远不会让原告对被告产生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被告共有房产五间,价值五万元判归原告一间,原告放弃其他财产所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经原告鞠某某母亲介绍,原告鞠某某同被告李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8年3月21日婚生长子李某甲,于2007年11月2日婚生次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一段时间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3、原、被告共有房产五间,价值五万元判归原告一间,原告放弃其他财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共同培养。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共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说明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不畅,如果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及时进行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会向好的方向发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郭新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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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