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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军与范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陈正军,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范增,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军诉被告范增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陈正军,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范增,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军诉被告范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军,被告范增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马楼乡回家行至东关转盘南200米左右时,被告骑摩托车从原告后面左侧超车,其胳膊绊住原告的倒车镜,致原告车倒人伤。之后,被告带原告去爱心医院治疗,诊断是左腕关节柯雷氏骨折。2014年2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一文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6.56元、误工费16184元、护理费1738.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464.0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增辩称,2013年4月16日上午,答辩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走到鲁山县城东关转盘南菜花香路口对面,将摩托车停放在绿化带一头,到路边小商店买水。回头看到有人即原告摔倒在花园路中线西侧,答辩人向四周看了看没有人上前搀扶他,因答辩人信主就上前询问怎么回事,经过简单了解,知道该人也是信主的,且和答辩人的多位教友认识,就把他扶起来,答辩人主动送他到爱心医院治疗,到医院还为他垫了一百多元医疗费。综上,原告诉状所述答辩人驾驶摩托车超车时胳膊绊住其倒车镜致使其摔倒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原告陈正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范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从其后面超车时绊住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车倒人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鲁山县爱心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543.87元(医保报销部分已扣除);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去内固定,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91.04元。2014年2月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因原告陈正军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范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超车时绊住原告陈正军的摩托车致原告车倒人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5234.91元,误工费17918.4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92天),因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为1618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16184元计算;护理费1534.1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为40885.2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40885.24元计算;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5538.26元;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范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0.61元(65538.26元×8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军各项损失共计57430.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陈正军负担400元,被告范增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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