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三被告通过媒人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结婚为名,借封建习俗先后向原告索要“订婚钱”“结婚钱”“封子”“改口费”等现金共计62200元,并索取金戒指、金耳环、手机,服装等财物合计15000元。2012年农历11月22日以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和原告登记结婚,仅同居30多天便外出至今。三被告借习俗索取原告财物高达79200元之多,由此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79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王同会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原告给被告定亲款10000元。2012年农历11月6日,原告经证人王想给被告拿去送好钱50000元。2012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上下车钱2000元、改口费2000元。2013年农历1月7日,被告王某某自原告家外出,至今没有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向三被告索要结婚彩礼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婚及送好时,三被告收受原告订婚彩礼款60000元,有王同会、王想出庭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某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交给被告上下车封子2000元、改口费2000元按某本地农村风俗习惯,也应视为彩礼的一部分。综上,本院能够认定的彩礼款共计64000元,按某依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项目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考虑到但考虑到本地民俗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项目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