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郝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程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元月经人介绍双方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后生育女儿两个,大女儿郝某甲16岁,二女儿郝某乙4岁半。后于二O一一年四月贷款35万元,购买东风天龙半挂汽车一辆,雇司机长途运输,连续三年肇事。但被告不但不同情,却无中生有的诬说我在外面乱混女人,把钱都花给女人了。我根本无混女人劣迹,她到处宣扬,实属败坏我的名誉。更可恶的是,被告还恶意对小女儿说:你爸死在外头啦,听到这样的咒语几次,我均无吭声。被告根本不关心我的身体,不把我当丈夫,不问寒暑饥饱。由于原、被告近三年来生气不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实属无法继续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两个,由法院判决抚养。 被告程某某辩称,如果判决离婚,请求财产和子女按如下方案分配: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五里堡加油站南隔墙集资房一号楼一单元五楼北户三室一厅的住房一套,价值11万元,已付7万元,归被告所有,下欠的4万元购房款由被告清偿;原、被告共有的东风汽车一台,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但需清偿债务8万元;婚生长女郝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郝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24500元,由原告清偿10万元,被告清偿24500元(其中应在原告分的价值中冲抵8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婚礼,1997年6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7月23日生育长女郝某甲,2010年1月27日生育次女郝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生气,从而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婚礼,1997年6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又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可见双方彼此是经过了解,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在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