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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松山与王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闫凤仙,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特别授权),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宾,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闫凤仙,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特别授权),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宾,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闫凤仙与被告王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凤仙诉称,2004年4月21日,被告王海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04年6月6日还款4000元,下欠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
被告王海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被告王海宾因做生意向原告闫凤仙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闫凤仙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王海宾(签名、指印)2004年4月21日。”同年6月6日,被告王海宾向原告闫凤仙还款4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04年6月6日付肆仟元整,下欠肆仟元整>。”
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海宾因刑事犯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出狱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闫凤仙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都因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而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凤仙主张被告王海宾向其借款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海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凤仙借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海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