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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邦绪与高亚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路邦绪,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高亚彬,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路邦绪,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高亚彬,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一帆,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负责人师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邦绪与被告高亚彬、被告杨一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邦绪、被告高亚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22时10分许,高亚彬驾驶豫DHR977号小型汽车沿郑尧高速郑尧方向行驶至K124+200m处时,追尾撞住原告驾驶的豫DHE993号小型汽车。此时,杨一帆驾驶的豫DX6622号小型汽车再次撞击豫DHE993号小型汽车,致三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害。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亚彬、杨一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鲁山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经调解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868元,路产损失赔偿费700元,拆检费6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700元,计10228元。
被告高亚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投保有交强险,我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杨一帆未答辩。
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肇事车辆豫DX6622,我们应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2.人寿鲁山支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日22时10分许,高亚彬驾驶豫DHR977号小型汽车沿郑尧高速尧山方向行驶至K124+200m处时,撞住前方原告驾驶的豫DHE993号小型汽车,此时,杨一帆驾驶豫DX6622号小型汽车再次撞击豫DHE993号小型汽车,撞击后因惯性又把豫DHE993号车往前推了几米导致豫DHE993号车前侧撞到护栏,致三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害。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彬、杨一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2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郑尧高速鲁山路政大队做出(2014)年度路政鲁山管字024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路邦绪赔偿现金7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缴纳了此款。原告车辆的损失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5194号)鉴定报告书,确定豫DHE993号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8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发生的拖车费1600元和停车费360元,另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部分交通费。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亚彬驾驶的豫DHR977号小型汽车在人寿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路邦绪向法庭出示的被告杨一帆在人寿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因是复印件且字迹不清,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高亚彬和杨一帆驾驶的小型汽车先后撞击原告车辆所致,业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5868元、路产损失赔偿费70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关于拆检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华辰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并未显示具体服务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评估费为400元,属于对自身部分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228元,以上损失有鉴定结论、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高亚彬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所提交杨一帆的交强险投保单因属复印件、且字迹不清,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由于被告杨一帆未出庭应诉,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有效性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投保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寿鲁山支公司和杨一帆直接赔付,而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各原因力所起的作用,由人寿鲁山支公司和杨一帆各按5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8元,即人寿鲁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路邦绪各项损失4614元,杨一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路邦绪支付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4元。
二、被告杨一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路邦绪支付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高亚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王陆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