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14日,原告生育儿子赵某甲,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诚实,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喝酒成风,醉后骂人如常,原告看到被告骂人就好言相劝,反而遭到被告殴打,并用烟头将原告身上烧伤。被告殴打原告次数不计其数。另外,家庭的开支均由原告支撑。2013年下半年,被告声称喂羊强逼原告卖掉借住父母的一套房子,卖房款220000元被被告用去6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家无宁日,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甲18周岁。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只是因为琐事生气,没有严重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自幼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成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