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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项羽与孙德全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范项羽,女,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德全,男,199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范项羽,女,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德全,男,199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景俊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召帅,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项羽诉被告孙德全、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恒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项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孙德全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丽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召帅、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项羽诉称,2013年7月14日23时,被告孙德全驾驶两辆电动车载着原告沿239省道行驶中,在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路段撞住赵帅星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德全和赵帅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为赵帅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5.7元(诉讼中增加513元)、误工费14472元、住院护理费6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79634元。
被告孙德全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但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公判;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德全垫付医疗费3813.5元,车主支付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3、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双方分担。
被告丽恒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们垫付4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孙德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孙佳钰及原告范项羽沿239省道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路段时,与赵帅星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孙德全及原告范项羽不同程度受伤(本案诉讼中,被告孙德全书面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对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的个人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眼眶下壁骨折;4、右上颌窦壁多发骨折;5、面部裂伤。建议:住院治疗、两人护理。原告住院99天,至2013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64.49元、其它诊疗检查费用1479.4元,计15243.89元,其中农合报销4737.7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0506.19元。支付交通费301.5元。鲁山县交警队于2014年4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德全和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赵帅星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后,鲁山县交警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6日,该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丽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召帅,该车是挂靠在被告丽恒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孙德全垫付医疗费3813.5元、张召帅垫付医疗费4000元;2、肇事车辆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该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原告范项羽系在校高一学生,事故发生后因治病休学。4、事故车辆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注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人赵帅星有合法有效的B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5、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孙德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孙佳钰及原告范项羽在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路段,与赵帅星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孙德全及原告范项羽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15243.89元。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德全和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赵帅星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对上述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16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挂靠在被告丽恒运输公司名下的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中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6.19元(15243.89元-农合报销4737.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99天、身体多处受伤和院方“需两人护理”的建议及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日资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15752.88元(79.56元×99天×2人),但原告请求该项按照每天67元及92天计算为6164元赔偿,本院准许;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30元×99天),原告请求按照2760元赔偿,本院准许;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原告请求按照920元赔偿,本院准许;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475.34元及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1.5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11元,本院准许;精神慰抚金,原告现为高一学生,人生的道路刚刚开始,该事故造成其身体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失10000元的赔偿,其要求合法有据。参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精神,原告伤残九级请求10000元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现为学生,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学习期间,所以请求赔偿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162.55元,扣除被告孙德全垫付的3813.5元、被告丽恒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召帅垫付的4000元后为57349.05元。鉴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孙德全明确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故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在被告丽恒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范项羽,同时返还孙德全垫付款3813.5元、返还丽恒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车主张召帅垫付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6671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项羽医疗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等57349.05元;同时返还被告孙德全垫付款3813.5元、返还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车主张召帅垫付款4000元。三项共计65162.55元。
二、驳回原告范项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范项羽负担990元,被告孙德全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审 判 员  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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