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上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石中信,男,193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学良,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袁远勺,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石中信诉被告邓学良、袁远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信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邓学良,被告袁远勺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中信诉称,1985年5月12日,经石家庄组村民群众会议定,将位于本组黄土洼自留山3.25亩坡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由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林证字第217号林权证》予以确权,确权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5月4日,被告邓学良趁原告之子石成杰外出务工之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原告儿媳即被告袁远勺,便以石成杰的名义签订了“荒坡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所立名目是荒坡地转让,但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开采铁矿石,买卖铁矿石用于选铁矿。后原告之子石成杰多次制止未果,先后二次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庭外调解及石成杰病危,先后二次撤诉。因被告邓学良同被告袁远勺以石成杰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实质为买卖、转让国家禁止的矿产资源,该协议系为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坡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学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系单方违约行为。原告方诉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于理无据,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袁远勺辩称,1、合同签订时被告丈夫石成杰并不在家,签合同时也没有征求其丈夫同意;2、被告丈夫石成杰因此事非常气愤,并最终因气身亡;3、原告方起诉符合事实,当时被告本人并不知道林权证上载明的是原告方的名字,如果知道就不会写被告丈夫石成杰的名字;4、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原鲁山县瓦屋公社马老庄大队石家庄生产队经群众大会议定,将本组位于黄土洼自留山3.25亩坡地承包给原告石中信用于植树造林。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12日对于该承包土地向原告石中信颁发鲁林证字第217号林权证。2008年5月4日被告袁远勺以石成杰(系原告石中信之子被告袁远勺之夫)名义同被告邓学良签订“荒坡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石成杰。乙方:邓学良。甲乙双方关于黄土洼荒坡地转让一事,经过认真考虑,反复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黄土洼荒坡的矿石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按车次计算,每车(东风翻斗车)贰拾贰元。2、甲方就此处矿石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遇到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3、付款方式:每满五十车付一次款。4、甲方的此处矿石只能转卖给乙方,不得再转卖给其他任何人。5、此协议一式二份,从即日起执行,长期有效。空口无凭,以此为据,永不更改。甲方:石成杰(实为袁远勺以其名义签名按指印)。乙方邓学良(签名按指印)。中人丁中五。二00八年五月四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学良依照协议开采矿石。后被告邓学良同原告之子石成杰因该协议引发纠纷,原告之子石成杰曾先后二次诉至本院,在第二次起诉时因石成杰病危撤回起诉。现原告石中信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民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石中信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协议的实质内容为矿石买卖协议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袁远勺以石成杰的名义同被告邓学良签订“荒坡地转让协议书”,而原告石中信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有林权证为证,被告袁远勺在签订合同时及之后均无相应处分权,合同签订后亦未经权利人追认,因此该协议仍为无效协议。被告邓学良的辩称,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8年5月4日被告袁远勺以石成杰名义同被告邓学良签订的“荒坡地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学良、袁远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