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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松、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25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性格粗俗,常常对原告殴打、谩骂,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坚决同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长女乔某熳由原告抚养,次女乔某甲、儿子乔某茗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理;2、婚后全家共建11间房屋,原告要求分得2间(价值约30000元);3、存款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4、订婚时被告给原告买的首饰(金耳环、金戒指等共约35克,价值约10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到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已相识八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并非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牢固,且有三个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9日生长女乔某熳,2009年8月29日生次女乔某甲,2011年3月23日生儿子乔某茗,2012年7月2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外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育二女一子,并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小飞
责任编辑:海舟